(2016)湘0408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唐瑶琪与王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瑶琪,王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304号原告唐瑶琪,女。委托代理人刘庆丰,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男。原告唐瑶琪与被告王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瑶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丰,被告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瑶琪诉称,1991年,原告随母改嫁,后与继父之子王华(即本案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原、被告于1996年6月15日在原湖南省衡阳县呆鹰岭镇(现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雪菲;于2003年2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鹏涛。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鹏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与学费3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华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系因逃避赡养老人的义务而起诉离婚的,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属于正常的夫妻生活,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随母改嫁,后与继父之子王华(即本案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原、被告于1996年6月15日在原湖南省衡阳县呆鹰岭镇(现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雪菲;于2003年2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鹏涛。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女儿王雪菲出生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并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原告向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3月18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蒸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瑶琪要求与被告王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瑶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盈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