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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李新能与陈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能,陈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1241号原告:李新能,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陈雄,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李新能与被告陈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雄立即归还原告李新能借款15000元,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2014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二个月,其扣除二个月利息400元后,转款9600元给被告。被告取得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支付了2个月利息4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其扣除一个月利息200元后,转款4800元给被告。被告取得款项后,向原告出借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2015年8月起,被告竟不接听原告电话。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陈雄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同日,原告扣除利息400元后,转款96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30天。同日,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300元后,转款4700元给被告。被告取得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雄与原告李新能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清单等为证。原告在出借借款时分别预扣利息400元、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借给被告的实际出借本金分别为9600元、4700元。虽借条中未明确载明利息,但从原告预扣利息的数额可看出,本案两笔借款月利率应为2%以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出借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2015年1月支付了利息4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被告陈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新能借款本金9600元及支付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400元。二、被告陈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新能借款本金4700元及支付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新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陈雄负担267元,由原告李新能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东英人民陪审员  丁才兴人民陪审员  林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阙文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