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郭艳与胡杭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胡杭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404号原告:郭艳,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杭杭,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郭艳与被告胡杭杭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杭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款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泌阳县国营张铺中心苗圃场的员工,2014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价值21000元的种子。在泌阳县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货款,被告将货发到泌阳县。可是收到种子后,发现种子很多不合格,经协商,被告同意返还1万元货款,可就是迟迟不返还,电话也停机,现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胡杭杭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于2016年4月购买答辩人种子,价值14000元。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说的“2014年4月”,也不是价值“21000元”。二、原告从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给答辩人,原告的货款是通过“德邦物流”代收给答辩人的。三、答辩人卖给原告的种子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只是利用答辩人“无条件退货”的承诺,将种子退回。四、2016年4月,经双方协商,答辩人同意退给原告货款10000元,答辩人于2016年5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转给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7000元。现在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给付10000元无事实依据。五、因原告退货,答辩人被“德邦物流”收取的物流费和代收货款的手续费计1000元,该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答辩人认为,只需再给付原告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原告郭艳从被告胡杭杭处购买种子,后因种子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退货及退还部分货款的协议,原告依约把种子退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下欠10000元货款未予退还原告,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因发生种子质量问题,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退货及退还部分货款的一致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在原告退货后,被告仍拒不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还下欠6000元未予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对其辩称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杭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艳退还货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杭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