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姚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郝罗乐,吕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郝罗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罗乐、姚某、吕某犯贩卖毒品罪,郝罗乐、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鄂030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郝罗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郝罗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人民币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于2016年8月12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姚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姚某撤回上诉。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云飞审判员 张友山审判员 刘学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再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