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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洪鼎舒与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林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鼎舒,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林辉,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3537号原告:洪鼎舒,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法人代表林伟,职务负责人。被告:林辉,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林伟,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原告洪鼎舒与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林辉、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鼎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林辉、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鼎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辉和林伟系同胞关系,被告林伟是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发的代表人,2015年7月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由林辉和林伟出面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周转,并由林辉、林伟写下借条确认并加盖辉业公司公章。现原告多次向辉业公司、林辉、林伟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皆拒不偿还。综上所述,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人民币450000元,有借条为据,受法律保护。由林辉、林伟出面向原告借款且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林辉和林伟应与辉业公司一起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不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林辉、林伟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洪鼎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林辉、林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向洪鼎舒借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元)”,由被告林辉、林伟、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签字及盖章。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林辉、林伟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林辉、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向洪鼎舒借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元)”,由被告林辉、林伟、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签字及盖章,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林辉、林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至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林辉、林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林辉、林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鼎舒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因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4025元,由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林辉、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燕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