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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佟瑞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瑞林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刑终253号原公诉机关察布查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佟瑞林,男,锡伯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察布查尔县无前科。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经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9日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审理察布查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佟瑞林合同诈骗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新4022刑初字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佟瑞林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3年,被告人佟瑞林花费250元办理出一本假房产证(该房产证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并将该证作为抵押向姬某某借款。经察布查尔县城乡建设局协助查询,房产交易系统内没有察布查尔县房权证察字第**号。2、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佟瑞林从伊宁市居民王某某处借款20万元,并将其位于察布查尔县城镇查鲁盖路东街70号院二单元1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抵押给王某某。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佟瑞林将其抵押在姬某某处的假房产证(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借出,使用该假证与被害人全某某以25万元的价格签订了购房买卖合同,收取被害人全某某预付房款16.5万元,并在察布查尔县公证处进行公证。案发后,被告人佟瑞林已退还被害人全某某损失10万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房产证、借款协议、证人王某某、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房产证系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仍进行伪造、买卖,其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佟瑞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利用虚假的房产证,骗取他人财物16.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佟瑞林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佟瑞林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佟瑞林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够真诚认罪、悔罪,以及部分退赃的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佟瑞林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赃款6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佟瑞林上诉称:1、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其已向被害人说明房屋在他人处抵押,没有故意制造假象使被害人产某某与之签订合同。因为房价下跌原因被害人不愿意以25万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情急之下,其才用假证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主观上不存在故意。2、原审量刑过重。3、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有年迈父母和子女需要照料。请求依法改判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佟瑞林的犯罪事实无误。原判决所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佟瑞林为谋取利益,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损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证件罪。上诉人佟瑞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却以虚假房产证蒙蔽被害人,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惩处。上诉人佟瑞林已经用自有房屋抵押向他人借款20万元。在该借款未能偿还的情况下,又与被害人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16.5万元。被害人多次催促履行合同时,上诉人即不办理过户,也拒不返还房款,却用假房产证欺骗被害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上诉人提出“合同签订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悔罪态度诚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有认罪、悔罪、部分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量刑对其已经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情节,不宜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余世江代理审判员  哈那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