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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长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长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2民初1538号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黄承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通,职员。被告:宋长河,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长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长河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依法追究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丰春违法发放贷款的刑事责任,桦甸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日决定对李丰春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代理审判员  于福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