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张美兰、贾博与李新明、边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兰,贾博,李新明,边俊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063号原告:张美兰,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博,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临淄区。系原告张美兰之子。原告:贾博,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临淄区。被告:李新明,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临淄区。被告:边俊玲,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临淄区。原告张美兰、贾博与被告李新明、边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博、被告边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兰、贾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以搞养殖为由向贾兴明借款,约定2015年4月25日偿还,贾兴明于2014年4月25日借给被告现金16万元。后贾兴明去世,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新明未作答辩。被告边俊玲辩称,借款属实,双方可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美兰系贾兴明之妻,��告贾博系贾兴明之子。被告李新明向贾兴明借款后,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今借到贾兴明现金16万元”的借条一张。贾兴明于2015年1月7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两原告。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新明向贾兴明借款16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原告作为贾兴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关于经济损失,贾兴明与被告李新明���未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以来两年的经济损失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明、边俊玲归还原告张美兰、贾博借款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美兰、贾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原告张美兰、贾博负担140元,被告李新明、边俊玲负担1738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张美兰、贾博负担98元,被告李新明、边俊玲负担1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凌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霍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