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10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建洋与被告袁良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洋,袁良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马建洋与被告袁良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兵1101民初247号原告:马建洋,男,1987年1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祥,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良瑜,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原告马建洋与被告袁良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良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建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660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按本金3000元,月息5‰计算为3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按本金35000元,月息5‰计算为33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送达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袁良瑜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3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袁良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被告出具两张欠条,用于证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3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据此被告应支付利息为6600元;2、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交了其户籍证明,被告户籍地为吐鲁番××××221团。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及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户籍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在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交河西派出所调取被告及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吐鲁番××××221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袁良瑜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借马建洋人民币70000元整,约定8月1日还35000元至12月1日还清。同日,被告袁良瑜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8月1日还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同时又提供了其户籍证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至今未找到被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提供了其户籍证明,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该债务被告应当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6600元,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73000元及利息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良瑜支付原告马建洋借款73000元、利息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袁良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于海军人民陪审员 陈洪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瑞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