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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党中友与王洪波、蒋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中友,王洪波,蒋士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532号原告党中友。被告王洪波。被告蒋士伟。原告党中友与被告王洪波、蒋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中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波、蒋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中友诉称,2015年6月1日,王洪波在我处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2分,于2016年4月1日还款,并由保证人蒋士伟提供担保,共同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王洪波、蒋士伟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我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洪波、蒋士伟互负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120元,本息合计612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洪波、蒋士伟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党中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由被告王洪波、蒋士伟共同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被告王洪波、蒋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党中友的举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党中友的举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党中友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王洪波在党中友处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2分,于2016年4月1日还款,并由保证人蒋士伟提供担保,共同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党中友多次催要,王洪波、蒋士伟拖欠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党中友与王洪波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王洪波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所欠党中友的借款,并应按约定给付利息。蒋士伟作为保证人为王洪波提供担保,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党中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洪波给付原告党中友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120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息合计6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蒋士伟对被告王洪波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洪波负担,并由被告蒋士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