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与陈容兴、刘汉红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陈容兴,刘汉红,张翠莲,饶思根,范卫兵,蔡建红,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杰,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恩,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被告:陈容兴。被告:刘汉红。被告:张翠莲。被告:饶思根。被告:范卫兵。被告:蔡建红。被告: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容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诉被告陈容兴、刘汉红、张翠莲、饶思根、范卫兵、蔡建红、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浩波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容兴、刘汉红、张翠莲、饶思根、范卫兵、蔡建红、车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容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一年,分月还清本息;其他六被告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陈容兴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陈容兴未按约偿还原告全部本息,其他被告拒不履行保证义务,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容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3246元、利息及服务费49564元,并承担违约金19162元,共计451972元;2、被告刘汉红、张翠莲、饶思根、范卫兵、蔡建红、车桥公司对被告陈容兴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富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贷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打款及被告借款事实。证据二、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各被告身份证、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提款确认书、提款账户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提款事实。证据四、打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陈容兴、刘汉红、张翠莲、饶思根、范卫兵、蔡建红、车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容兴(甲方)作为借方、被告刘汉红、张翠莲、饶思根、范卫兵、蔡建红、车桥公司(丙方)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富登公司(乙方)作为贷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1年,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50080元,每月固定收取帐户服务费2250元,每月还款总额为48090元,还款方式为甲方指定还款专用帐户,乙方从该帐户按月扣缴甲方当期应还各项本息及费用;贷款审批手续费为5000元,一次性计收,乙方拨款后,立即从甲方指定还款帐户中自动扣缴;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讨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帐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人,有权要求甲方、丙方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容兴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陈容兴在依约偿还三期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陈容兴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贷款审批手续费5000元,三期还款金额14427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16753.9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容兴应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容兴在支付三期贷款本息后,违反合同约定停止支付贷款本息,违约事实确凿,被告陈容兴应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汉红、张翠莲、饶思根、范卫兵、蔡建红、车桥公司作为被告陈容兴本次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陈容兴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对被告陈容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贷款本金。原告主张贷款本金383246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陈容兴发放贷款的当日,即从被告陈容兴的帐户中扣除了手续费5000元,实际贷款金额为495000元。扣除被告陈容兴已归还的贷款本金,被告陈容兴实欠贷款本金378246.07元(495000元-116753.9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容兴偿还贷款本金3832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确认被告陈容兴应归还贷款本金378246.07元。关于服务费、利息、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及服务费49564元,违约金19162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服务费、利息、违约金,符合《贷款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利息、违约金总额未超出24%的年息率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容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借款本金378246.07元、利息及服务费49564元,违约金19162元,共计人民币446972.07元。二、被告刘汉红、张翠莲、饶思根、范卫兵、蔡建红、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容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40元,由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负担90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容兴、刘汉红、张翠莲、饶思根、范卫兵、蔡建红、湖北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浩波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