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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终1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龚祖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卫,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昶,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常青镇常青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福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曦,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芝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建筑安装公司)、十堰市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林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洲坝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伟、操昶,被上诉人常青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康林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葛洲坝电力公司与常青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常青建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原审判决未作处理,违反法定程序。葛洲坝电力公司与常青建筑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双方未对工程款予以结算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将葛洲坝电力公司与康林房地产公司结算的全部工程价款作为常青建筑公司工程价款不当,属事实认定不清。另康林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依法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常青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康林房地产公司共同偿还欠款亦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一审法院重审时一并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474.8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昆审判员 柯 幻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