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栾文才与栾元清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元清,栾文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元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文才,农民。上诉人栾元清因与被上诉人栾文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栾文才诉称,原、被告系地邻。被告的土地位于原告的土地下方,土地之间有一米高地堰。2006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的地堰下栽种了银杏树,此树严重影响原告的果树生长,现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银杏树移走。原审被告栾元清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是于1989年在自己的果树地里栽种银杏树至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地邻。双方均于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从其所在村委会分得果园。原告的果园在东(上),被告的果园在西(下),中间有约1米斜坡(俗称地堰)。被告在地堰底部栽种了4棵银杏树(原告主张系2006年栽种,被告主张系1989年栽种)。经现场勘验,原、被告所在村村委会委员栾兴榕到场见证,确认被告栽种银杏树的位置属原、被告土地的合墒(分界线);被告已将银杏树的树冠、树枝全部裁剪;除4棵银杏树外,原、被告果园内种植物均为苹果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位置证明、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之间的关系。本案原、被告经营的苹果园,系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均应当妥善管理。被告关于银杏树栽在自己果园内的主张与实情不符,通过现场勘验且经村干部证实,应认定银杏树的栽种位置系原、被告果园的分界线。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土地分界线上不应种植作物的常规,也不利于苹果树的正常生长和收益。因此,原告要求将被告栽种的银杏树予以移除,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8日判决:被告栾元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移除栽种在原、被告苹果园分界线上的4棵银杏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栾元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通过现场勘验,确认上诉人栽种银杏树的位置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的分界线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边界之间相隔1米高的堤堰,上诉人的土地在堤堰下面,被上诉人的土地在堤堰上面,并非合墒。上诉人在自己承包土地范围内栽种果树,至今27年已成事实,双方从未发生纠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栾文才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一张照片,证明银杏树的树冠在上诉人的地里。经质证,被上诉人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树冠在上诉人的地里。被上诉人提交一张照片,证明上诉人扒被上诉人的地,派出所出警了,原来的坡是在树根外面,上诉人扒地后成为照片上的样子。经质证,上诉人有异议,主张不是现场的照片,上诉人没有扒被上诉人的地。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移除4棵银杏树应否支持。通过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及村干部到场见证,应认定银杏树栽种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果园的分界线,上诉人在此栽种银杏树,不利于果树的生长及正常收益。原审判决上诉人将其栽种的银杏树移除,并无不当。原判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栾元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伟审判员 丁伟审判员 于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