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志全与陈世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全,陈世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全,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俊,男,汉族,1944年5月30日出生。上诉人孙志全因与被上诉人陈世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4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社村民。玉井镇番寺坪村朱家庄社集体饮用水井的管理报酬地位于番家沟临渭高速公路东北面。自来水入户后,该耕地无人耕种。2013年7月,临渭高速公路征用了该耕地的大部分,集体将征地补偿款分给了包括原告孙志全在内的三十九户人家,由于被告陈世俊、朱重新、朱平生三户人家未分到征地补偿款,集体便将剩余的0.23亩耕地分配给其耕种。2014-2015年期间,因临渭高速公路施工,被告等三户人家一直未耕种该耕地。2016年,被告陈世俊在与其他二户人家协商后独自耕种了0.23亩耕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耕地,原属集体水井管理者的报酬地,后临渭高速公路征用了大部分耕地,集体对征用土地补偿款向本集体组织的三十九户人家进行了发放,由于被告等三户人家未分到征地补偿款,集体遂让被告等三农户耕种剩余0.23亩耕地,因此该耕地的使用权应归被告等三户人家。原告主张该耕地由其使用,无证据证���,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认为该耕地荒芜时自己开垦复耕,因此应由其使用耕种,是对法律的曲解,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志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5元,由原告孙志全负担。孙志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村委会证明不实,争执土地弃耕抛荒三年,为了不让土地荒漠而开发应受法律保护。另外要求赔偿青苗损失2760元、土地养分费500元共3260元等。陈世俊服判答辩称,该土地属包括本人在内的三户人管理使用,2014年因高速公路施工土地未耕种。孙志全没有在争执土地上种植党参,其未经本人同意耕种时被阻拦。原审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孙志全向一���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世俊返还耕地0·23亩、赔偿党参苗损失27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争执土地是高速公路征用村集体水井报酬地后剩余的土地,该土地村上分配给陈世俊、朱重新、朱平生三户村民耕种,陈世俊、朱重新、朱平生取得该土地的耕种经营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孙志全诉称该土地弃耕抛荒三年,为了不让土地荒漠而开发应受法律保护,但陈世俊否认弃耕抛荒之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法律明确规定终止承包合同收回耕地的权利属原发包单位即村委会,他人无权收回耕种,该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陈世俊弃耕抛���。孙志全诉称村委会的证明不实,但只有其口述而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于诉争土地属陈世俊管理使用,孙志全不能耕种,故不存在赔偿损失的事实。综上所述,孙志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志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XX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