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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5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许焕铭、赵岳芬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焕铭,赵岳芬,王立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316号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办人:高家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东辉,系单位员工。被告:许焕铭,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赵岳芬,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王立锋,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铭公司)诉被告许焕铭、赵岳芬、王立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许焕铭偿还原告代偿款59406.07元,并自垫资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暂算至起诉之日,垫付金额的利息共计为1889元;2、判令被告赵岳芬共同清偿上述债务;3、判令被告王立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铭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焕铭、赵岳芬、王立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腾铭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许焕铭、赵岳芬偿还原告代偿款59406.07元,并自垫资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暂算至起诉之日,垫付金额的利息共计为1889元;2、判令被告王立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原告腾铭公司与被告许焕铭、赵岳芬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即许焕铭)因购买汽车委托甲方(即腾铭公司)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由甲方为乙方信用卡透支债务提供担保;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它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返还该垫付款,逾期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赵岳芬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与乙方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如有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腾铭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被告许焕铭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按印,被告赵岳芬在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立锋向原告腾铭公司出具《反担保函》一份,为被告许焕铭《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提供反担保。2015年6月23日,被告许焕铭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许焕铭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258000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原告腾铭公司按约定为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为被告许焕铭《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许焕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腾铭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向工行艮山支行承担了清偿责任,于2016年4月25日代偿59406.07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共同偿债人已向银行代偿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许焕铭追偿。原告除要求归还垫付款外,另主张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岳芬、王立锋分别作为共同还款人、反担保人,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焕铭、赵岳芬、王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焕铭、赵岳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59406.0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立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6元,由被告许焕铭、赵岳芬共同负担,被告王立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