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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执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孙其儒、梅贻祥等与梅贻材、梅国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其儒,梅贻祥,梅贻满,梅贻和,梅贻材,梅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21执70号申请执行人:孙其儒,男,194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申请执行人:梅贻祥,男,194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申请执行人:梅贻满,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申请执行人:梅贻和,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被执行人:梅贻材,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被执行人:梅国平,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梅贻材、梅国平故意毁坏财物罪执行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梅贻材、梅国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将赔偿款22315元支付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本案受害人孙其儒经济损失13770元、受害人梅贻满经济损失2400元、受害人梅贻和4878元、受害人梅贻祥1267元的义务。经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受害人到本院办理领取赔偿款手续,受害人孙其儒到本院办理领款手续,其余三受害人梅贻满、梅贻和、梅贻祥不肯办理领款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521执7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庞志海审判员  王礼兴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