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5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王天琪与张弘、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琪,张弘,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琪。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家明、张超,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弘。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博、王雷,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富世宝。上诉人王天琪因与被上诉人张弘、原审被告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集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天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家明、张超,被上诉人张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博,原审被告金大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世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天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张弘未向金大集团出资,2012年3月15日的《协议书》不能作为张弘支付对价的证据;2、50%股权是对借款的担保,而非债转股;3、原审判决适用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与本案情形不一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张弘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承诺函之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工商进行了变更登记;2012年3月15日的《协议书》对于对价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是否支付对价属于债权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予以支持。金大集团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天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弘不具有金大集团的股东身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大集团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现有股东有金麒麟、朴相奎、王天琪和陈洪利,原告是被告金大集团的股东之一。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弘签订了《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王天琪愿意将其持有的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5,840万元中的3,584.5万元,按照1:1的比例转让给受让人张弘,受让方愿意接受该股权。”同时约定:“转让的股权,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生效后完成交割。”同日,被告金大集团召开股东会议,并做出《股东会决议》,确认公司变更后,王天琪出资2,255.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1.46%,朴相奎出资1,32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54%,张弘出资3,58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原告王天琪,股东朴相奎,被告张弘均在股东会决议签字,被告金大集团向工商局提供了《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在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2012年3月15日,被告金大集团与原告作为共同甲方与被告张弘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属甲方王天琪所有现已登记的在乙方(张弘)名下的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50%股权自归乙方实际占有,不再具有抵押担保性质。2、大连金大集团有限公司及甲方共计向原告张弘借款1,300万元,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签订协议时止未偿还的利息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另查,被告金大集团、王敏英自2010年9月陆续向被告张弘借款人民币1,300余万元。2014年被告张弘向大连市中院提起诉讼,大连市中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4)大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弘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746万元。”被告金大集团、王敏英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出了(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金大集团、王敏英的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认定,2010年9月20日所签订的承诺书,双方同意以被告金大集团50%的股权作为王敏英不能按期还款的违约保证,而不是“债转股”;张弘取得金大集团的50%的股权,并不是依据该承诺书。从工商档案中可以看出,相关的股权转让文件是2011年1月作出的。再查,2014年4月23日,被告金大集团在工商局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将被告张弘的股权变更为案外人金麒麟,被告张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4)金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变更金大集团2014年4月23日股东会关于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无效。被告金大集团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案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原告是被告金大集团的股东,其有权利向被告张弘转让其占有的被告金大集团的全部或部分股权。2011年1月,被告金大集团为了变更公司的股东,作出了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张弘以无形资产出资3,125万元,以实物出资45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出资时间为2002年6月5日,说明被告张弘已经依法向被告金大集团出资或者认缴了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张弘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日,被告金大集团召开了全体股东会议,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完成了公司股东变更的法定程序,被告张弘依法取得了被告金大集团的股东资格。被告金大集团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了公司变更登记,明确且对外公示了被告张弘为被告金大集团股东身份,工商注册登记已证明了被告张弘具有被告金大集团的股东资格。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50%的股权是对借款的担保,不是“债转股”,阅读(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该判决书认定的是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所签订的承诺书具有担保性质,同时该判决书已确认了“张弘取得金大集团的50%的股权,并不是依据该承诺书。从工商档案中可以看出,相关的股权转让文件是2011年1月作出的”,故对原告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50%的股权价值3,500余万元,而借款利息最多也只有702万元,以702万元对价3,500余万元不合理,显失公平之理由,因被告金大集团已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载明张弘以无形资产出资3,125万元,以实物出资459.5万元,对原告的此项理由亦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张弘用以出资的无形资产的价值等,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审理。判决:确认被告张弘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是被告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天琪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天琪与张弘就案涉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书面协议,且履行了股权变更的法定程序,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未被撤销且工商变更登记已具有公示效力的情况下,原审确认张弘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张弘向案外人出让股权的时间)期间是金大集团股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张弘是否已支付了股转对价,并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的效力,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王天琪可另行主张。关于双方就案涉股权成立担保关系还是转让关系一节,由于双方当事人先前存在借款关系,为保证借款的归还,双方曾于2010年9月达成过一个承诺书,同意以案涉股权为该借款设定担保。后于2011年1月,双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故双方就案涉股权已达成了新的合意,即双方就案涉股权成立转让关系,故上诉人王天琪关于双方就案涉股权成立担保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与本案情形相符;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是股权被强制执行转让的情形,确与本案情形不同,原审判决引用该法条作为裁判依据确有不妥,应予更正。但考虑到原审裁判结果正确,故原判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天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王慧莹审判员 宁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