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5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华某某与秦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约定,华某某到秦某某居住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昌州花鸟市场6幢8单元8-1其女友孔某的出租房中吸食毒品。随后华某某来到孔某的出租房附近的永川区大酒店外等候秦某某。15时37分,秦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薛某(曾用名:薛某,绰号:娟娟)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因秦某某身上未携带毒品,秦某某遂驾驶摩托车将薛某从重庆市永川区“锅中乐”网吧接至其女友孔某的出租房附近的永川区大酒店外马路边,碰到在此等候的华某某,薛某将毒资人民币150元当着华某某的面交给秦某某,秦某某让薛某在路边等待,随后秦某某驾车搭乘华某某回到其女友孔某的出租房。之后,秦某某将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净重0.2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两颗用透明塑料袋封装、净重0.1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华某某,安排华某某将毒品送到马路边交给薛某。随后,华某某明知秦某某要将该包毒品卖给薛某的情况下,仍然按照秦某某的安排来到马路边将毒品交给薛某。交易结束后,薛某离开现场来到永川区同文里附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薛某处查获其从秦某某处购买的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净重0.27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两颗用透明塑料袋封装、净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民警在薛某的带领下来到孔某的出租房楼下,根据薛某的指认将华某某抓获。被告人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毒品收缴凭证,证人秦某某、薛某、孔某、潘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