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611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鹤壁市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秀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秀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11民初2652号原告鹤壁市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东侧新城花园16号楼2单元1楼西户。法定代表人张二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秀军,男,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市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秀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鹤壁市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赵秀军准确送达地址,亦不符合公告条件,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鹤壁市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付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辛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