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建与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炉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臧永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炉房社区居民委员会,臧永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2353号原告:李建,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张宝旺,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炉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曲启超,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建,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辉,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臧永君,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全刚,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炉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炉房居委会)、被告臧永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被告炉房居委会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炉房居委会返还原告购房款本金170540元、利息139448元、补助款34108元,合计34409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炉房居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炉房居委会于2004年6月22日签订《购房协议》,原告购买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宾川路以东广水路两侧炉房花苑1号楼2单元3层西户房屋一套,并向被告炉房居委会支付全部购房款合计170540元,后因该房屋被政府认定为违法建筑且已被拆除,被告炉房居委会始终未向原告交房。直到2014年4月1日,被告炉房居委会张贴公告《炉房社区违法建筑处置实施办法》,集中办理退款手续。在集中办理退款手续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将《购房协议》原件及收款收据交给被告炉房居委会,该被告收到上述原件后出具收条,但拒绝向原告退款。原告与该被告多次沟通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涉案的炉房花苑1号楼3单元3层东户房屋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法定证书,青岛市建设委员会、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市规划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市公安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禁止销售和购买非法住宅的通告》即青建发(2004)16号文件确认涉案房屋属于非法住宅。其次,2007年李沧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李沧东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能主要是在处置李沧区东部违法建筑时对有关违法建筑进行摸底、协调、处置。在李沧东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监督下,被告炉房居委会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违法建筑登记、制定了《炉房社区违法建筑处置实施办法》、对违法建筑购买人区别情形实施退款和补助等。原告亦按照该办法将《房屋买卖合同》(即《购房协议》)及收据交给被告炉房居委会,并向该被告承诺保证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如社区经核查对提交材料存疑可比照本次涉及到的违法建筑停建之时的相关材料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等内容。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行政部门参与处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程人民陪审员 仇志波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