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特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亚星申请李景强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亚星,李景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特46号申请人:陈亚星,女,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李景强,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人陈亚星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李景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宪昌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亚星称,请求认定李景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其监护人。事实和理由:自1998年开始,李景强成天沉默寡言,语无伦次,行为怪异,喜怒无常,曾经无缘无故将自己的手指砍掉一段;李景强第一次前往厦门市仙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其精神状态基本维持稳定,可以辨认自己的部分行为。2010年开始,李景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每天把自己关在房间里,喜怒无常且不与任何人说话,还毁坏家庭财产,并拾拣很多废品放在房间里,其经常痴痴呆呆、自言自语,后再次前往厦门市仙岳医院治疗。2013年6月,经厦门市湖里区公安局及120帮忙,李景强第三次前往厦门市仙岳医院治疗。2016年3月开始,李景强的情形变得更为严重,经常失眠、哭笑、发呆、外跑、胡言乱语,已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被再次送往厦门市仙岳医院治疗。经审理查明:陈亚星与李景强系夫妻关系,李景强的父母均已过世。2016年6月17日,李景强以“孤僻、懒散、举止异常12年”为主诉入住厦门市仙岳医院,诊断为:1、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2、高血压3级;××意外后遗症。现李景强仍在厦门市仙岳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景强目前的精神状况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9月22日,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443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景强目前患有残留型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陈亚星举证之证据及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李景强目前患有残留型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本院认定李景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亚星系李景强的配偶,其可担任李景强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景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亚星为李景强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宪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艺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