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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5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红梅与杨秀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红梅,杨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697号申请执行人:吴红梅。被执行人:杨秀芳。原告吴红梅与被告杨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杨秀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红梅借款本金14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秀芳未按本判决执行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杨秀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吴红梅,原告吴红梅已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再退回。届期,因被告杨秀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红梅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47340元,申请执行费211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杨秀芳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吴红梅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秀芳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本院申请执行人吴红梅提供的线索,本院找到被执行人杨秀芳并于2016年8月25日对其依法决定实施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本院两次提审被执行人杨秀芳,其表示愿意与申请执行人吴红梅进行执行和解。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遂于2016年8月29日对被执行人杨秀芳提前解除拘留。2016年9月29日,经本院传唤,申请执行人吴红梅与被执行人杨秀芳均到本院,自行协商,并于当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为:“一、被执行人杨秀芳确认结欠申请执行人吴红梅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5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给付3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前给付2000元,其余款项自2016年12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吴红梅5000元,但该150000元必须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以上款项均直接支付至申请执行人吴红梅指定账户。二、申请执行人吴红梅自愿放弃逾期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的强制执行请求。三、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的所有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葛。四、执行费2110元由被执行人杨秀芳负担,于2017年12月31日前履行至法院。”鉴于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需要较长时间的实际情况,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上述事实,有各查询财产反馈汇总表、执行决定书、执行拘留决定书、通知书及其回执、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通知书及其回执、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杨秀芳名下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杨秀芳已与申请执行人吴红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献东审判员  王 坚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