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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陆明祥与赵千金、钟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祥,赵千金,钟立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304号原告:陆明祥,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瑶,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千金,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钟立宏,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农民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陆明祥与被告赵千金、钟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瑶、被告赵千金、钟立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千金、钟立宏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赵千金、钟立宏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赵千金、钟立宏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千金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日前后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按月支付,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赵千金仅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19000元,截止2016年6月28日尚欠利息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千金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千金辩称,被告赵千金向原告借款属实,已支付利息19000元。被告钟立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汇款单三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千金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赵千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陆明祥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2分按月支付,借款人:赵千金。同时借条中明确了收款时间及还款期限。被告钟立宏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息,引发诉讼。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9月29日、10月2日向被告赵千金银行转账60000元、30000元、60000元。被告赵千金向原告陆明祥支付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1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陆明祥与被告赵千金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千金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千金按双方约定已支付的前期利息19000元(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本院不予调整。对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8日至6月28日的利息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立宏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对被告赵千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立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千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千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明祥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000元,共计158000万元;2016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钟立宏对被告赵千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千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赵千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闫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