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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1178号原告刘某,打工。委托代理人文浩,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甲,厨师。委托代理人黄某,系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有一儿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遭被告殴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无依据,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汤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汤某丙。双方婚后时有争吵,现因生活分居两地打工,缺少沟通,影响到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有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