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7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呈飞拉丝厂、江苏华王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呈飞拉丝厂,江苏华王工具有限公司,朱国宏,张军艳,王慧金,王冠,宦琴芳,朱加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140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35号振业大厦。负责人:李和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成、许培,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东方村。投资人朱国宏,该厂厂长。被告:江苏华王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东方村。法定代表人:王慧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国宏。被告:张军艳。被告:王慧金。被告:王冠。被告:宦琴芳。被告:朱加福。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江苏华王工具有限公司、朱国宏、张军艳、王慧金、王冠、宦琴芳、朱加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保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许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江苏华王工具有限公司、朱国宏、张军艳、王慧金、王冠、宦琴芳、朱加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8000元及逾期罚息209520.59元、复利11256.68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并按借款合同承担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其余被告对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内,在最高额度150万元内,经原告同意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可以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12月4日,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日,利息为月利率0.81%,按月结息。逾期未还贷款则按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付息,就未付部分按贷款利率150%计收复利。2014年6月3日,被告江苏华王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6月3日,被告朱国宏、张军艳、王慧金、王冠、宦琴芳、朱加福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江苏华王工具有限公司、朱国宏、张军艳、王慧金、王冠、宦琴芳、朱加福为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2016年8月3日,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000元、逾期罚息209520.59元、复利11256.68元。现还款日期已过,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在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内,在最高额150万元内,经原告同意,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可以向原告申请借款;贷款凭证、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2日,贷款月利率0.81%;3、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其余被告对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贷款欠款情况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8月3日,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000元,逾期罚息209520.59元,复利11256.68元。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江苏华王工具有限公司、朱国宏、张军艳、王慧金、王冠、宦琴芳、朱加福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的期间内向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发放最高额度为1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遇借款的到期日不是上述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合同第五条还款条款约定,除非贷款人选择,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按以下顺序还款: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罚息、复利、逾期利息、利息、本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华王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江苏华王工具有限公司为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1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3日,原告又与被告朱国宏、张军艳、王慧金、王冠、宦琴芳、朱加福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国宏、张军艳、王慧金、王冠、宦琴芳、朱加福为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止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1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发放贷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1‰,到期日为2015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截至2016年8月3日,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000元,逾期罚息209520.59元,复利11256.68元,合计1718777.2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江苏华王工具有限公司、朱国宏、张军艳、王慧金、王冠、宦琴芳、朱加福签订的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718777.2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江苏华王工具有限公司、朱国宏、张军艳、王慧金、王冠、宦琴芳、朱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6年8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1498000元,逾期罚息209520.59元,复利11256.68元,合计1718777.2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由被告江苏华王工具有限公司、朱国宏、张军艳、王慧金、王冠、宦琴芳、朱加福对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60元,由被告丹阳呈飞拉丝厂、江苏华王工具有限公司、朱国宏、张军艳、王慧金、王冠、宦琴芳、朱加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