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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9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州辰坛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天玉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辰坛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天玉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9994号原告广州辰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76号盈隆广场3215、3216房。法定代表人梁礼豪。委托代理人莫少钧、张烈勤,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天玉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桥陇村桥蛟东路76号。法定代表人胡芳梅。原告广州辰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坛公司)诉被告东莞天玉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少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辰坛公司诉称,辰坛公司和天玉公司是业务合作伙伴关系。辰坛公司自2013年6月起按照天玉公司的要求为其购买相应的货品,再由天玉公司向辰坛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其中,辰坛公司和天玉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10月28日及11月4日分别订立了三份《购销合同》,由辰坛公司按照天玉公司要求为其购买货品,双方约定了单价、数量及付款方式等。期后辰坛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10月31日及11月19日按照天玉公司的要求交付了货品,天玉公司经验收已确认收到约定货品,且认为状况良好。但是,天玉公司收到货品后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辰坛公司多次催讨仍然无果,天玉公司应当对自身的违约行为承担支付及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辰坛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天玉公司向原告辰坛公司偿还货款368640元及利息114451.2元(自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483091.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购销合同》、送货单、货物签收单、收款回单。被告天玉公司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辰坛公司与天玉公司存在D2150产品(以下简称案涉产品)的买卖交易。辰坛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17日的《购销合同》约定:天玉公司向辰坛公司购买案涉产品5400KG,单价为32元/KG,金额为5400KG×32元/KG=1728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25天。但,该《购销合同》并未加盖天玉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亦无相关人员签字。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4日,辰坛公司分别与天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天玉公司分别向辰坛公司购买案涉产品3600KG、3600KG,单价均为32元/KG,金额均为3600KG×32元/KG=115200元;付款方式均为月结25天。该两份《购销合同》均为传真件,均加盖有天玉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辰坛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向天玉公司交付案涉产品1080KG+2520KG=3600KG;该次送货的送货单其收货人栏由李志奇签名确认收货。辰坛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分两次分别向天玉公司交付案涉产品1800KG、1800KG,共计3600KG;该两次送货的货物签收单其收货方签收及盖章栏分别由刘建荣、秦垒签名确认收货,且备注“逾期付款,如拖欠超过10天后,按月息1.5%提取利息;如拖欠超过一个月货款,收货方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辰坛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天玉公司交付案涉产品2160KG+2160KG=4320KG;该次送货的送货单其收货人栏由刘建荣签名确认收货。辰坛公司提交双方之前已完成交易的相关情况显示:2014年8月11日,辰坛公司与天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天玉公司向辰坛公司购买案涉产品3600KG,单价31元/KG,总金额为3600KG×31元/KG=111600元。该《购销合同》为传真件,加盖有天玉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9月19日,辰坛公司向天玉公司交付案涉产品3600KG,其货物签收单中的收货方签收及盖章栏由刘建荣签名确认收货。2014年10月29日,天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辰坛公司支付货款111600元。庭审中,辰坛公司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系以当次送货金额为本金,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自天玉公司收到货物满25天之次日起(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25天)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货物签收单、收款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天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辰坛公司与天玉公司存在案涉产品的买卖交易,依法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辰坛公司已向天玉公司交付了案涉产品,天玉公司应向辰坛公司支付货款。关于送货数量及金额。从辰坛公司提交的双方之前已完成交易的相关《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及收款回单来看,双方存在以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辰坛公司交付货物时由天玉公司职员(刘建荣)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收货(未加盖天玉公司收货章或公章),然后天玉公司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本案诉请所涉三笔交易(1、2014年10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2014年10月18日送货3600KG,金额115200元;2、2014年10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2014年10月31日送货3600KG,金额115200元;3、2014年11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2014年11月19日送货4320KG,金额138240元),其《购销合同》虽为传真件,其送货单、货物签收单虽未加盖天玉公司收货章或公章,但(1)该交易习惯与双方之前已完成交易所显示的交易习惯一致;(2)货物签收单上的签名职员刘建荣与已完成交易之货物签收人员刘建荣的签名一致;(3)《购销合同》与送货单、货物签收单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且天玉公司未到庭否认;因此,对于辰坛公司提交的本案诉请所涉三笔交易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货物签收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从前述《购销合同》、送货单及货物签收单来看,辰坛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014年11月向天玉公司交付了价值115200元+115200元=230400元、138240元的产品,共计230400元+138240元=368640元。货款应当支付,因此,辰坛公司诉请天玉公司支付货款36864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于《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25天,由此可见,天玉公司应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2014年10月货款230400元、2014年11月货款138240元,逾期付款的,应分别自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率。辰坛公司虽于2014年10月31日的货物签收单中备注“逾期付款,如拖欠超过10天后,按月息1.5%提取利息”,但2014年10月18日及2014年11月19日的送货单中并未备注逾期付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且货物签收单仅能证明辰坛公司送货、天玉公司收货,其收货人员无权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合同主要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因此,辰坛公司诉请按货物签收单关于“逾期付款,如拖欠超过10天后,按月息1.5%提取利息”的约定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天玉公司迄今仍未支付货款,已违反了“付款方式为月结25天”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辰坛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天玉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辰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货款230400元、2014年11月货款13824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230400元、1382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分别自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辰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3.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35.45元,合计7208.63元,由被告东莞天玉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