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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6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曹典军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典军,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6349号原告:曹典军,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被告:王建,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曹典军(以下简称原告)��被告王建(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付给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及2013年9月27号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18000元,本息共计16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至今未还,原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内容为“今借到曹典军现金15万元整,在十月三十号付清。”其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由此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0月31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典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8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80元,由被告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松军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黎冕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