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金国华与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办事处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华,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03行初84号原告金国华,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法定代表人黄伟祥,主任。委托代理人董乃维,女,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骆孝龙,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国华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湖塘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国华,被告湖塘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董乃维、骆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湖塘街道办于2016年5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载明:“金国华:你好!你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已收悉,现我街道答复如下:你向我街道所申请的专门针对拆除茅坑的相关文件不存在,而与拆除茅坑相关的环境卫生整治工作文件《中共湖塘街道工委、湖塘街道办事处关于“山水湖塘,洁美家园”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的实施意见》,已应你上一次申请向你公开并已寄送了该文件的复印件,故本次我街道不再重复提供。特此答复。”原告金国华诉称,2016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拆除茅坑的相关文件;2016年5月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说不再重复提供。2015年1月19日,因原告户的室外厕所被强制拆除,原告前往被告原主任办公室交涉,其当面说明街道按照区政府的文件要求,是发过相关文件的,被告不予公开显然违法。故诉请确认被告不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6年5月2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拆除茅坑的文件;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2016年5月6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回复,告知原告申请的相关文件不存在;3、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整理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申请的文件是存在的。被告湖塘街道办辩称,原告曾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的相关文件,因原告未明确申请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等,经被告要求补正后,被告已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向原告公开了湖党工委〔2014〕26号《中共湖塘街道工委、湖塘街道办事处关于“山水湖塘,洁美家园”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的实施意见》。后原告于2016年5月2日重复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拆除茅坑的相关文件。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书面答复,专门针对拆除茅坑的相关文件不存在,而仅存在拆除茅坑相关的环境卫生整治工作文件——湖党工委〔2014〕26号《中共湖塘街道工委、湖塘街道办事处关于“山水湖塘,洁美家园”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的实施意见》,因已于上次向其答复并提供该文件复印件,故不再重复提供。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不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湖塘街道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2016年2月25日)及金国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2016年3月9日)复印件一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说明一份(2016年3月16日)及金国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2016年3月29日)复印件、湖党工委〔2014〕26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据4-7均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的相关文件,被告已依法公开了湖党工委〔2014〕26号文件的事实;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6年5月2日)、金国华身份证复印件、录音文字整理记录各一份;9、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2016年5月6日)复印件一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据8-9均证明原告再次于2016年5月2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的相关文件,被告因已依法向原告公开过前述信息,故告知其不再重复提供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是专门针对拆除茅坑的相关文件,而被告没有发过此类文件,如果有的话,原告应该举证证明该文件存在,而与拆除茅坑相关的文件,在前期原告申请的时候,被告已经根据原告要求的形式给予了公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9,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6,三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答复的内容和原告申请的内容不一致;证据8,三性无异议;证据9,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答复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认为申请公开的文件是存在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证据8-9中的部分内容相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被告已作出答复的事实;证据4-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相关文件的申请且被告作出相应答复的事实;证据8-9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金国华向被告湖塘街道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公开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相关文件。被告于同年3月9日书面告知并要求原告作出补充说明,当月16日,原告作出补充说明,当月2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就原告申请内容进行了答复并提供湖党工委〔2014〕26号文件复印件。2016年5月2日,原告金国华再次向被告湖塘街道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公开被告原主任所说的拆除茅坑的相关文件,被告于当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专门针对拆除茅坑的相关文件不存在,而与拆除茅坑相关的环境卫生整治工作文件已于原告的上一次申请中对其公开,本次答复不再重复提供。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故原告以湖塘街道办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庭审调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湖塘街道办已提供的湖党工委〔2014〕26号文件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5月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要求被告公开的是拆除茅坑的相关文件,但并未明确指出具体的文件名称或者文号,而被告已向原告公开的湖党工委〔2014〕26号文件中即有与拆除茅坑相关的内容,且被告在2016年5月6日的书面答复中也已明确告知其不存在专门针对拆除茅坑的相关文件,故被告湖塘街道办已提供的文件符合原告申请的要求。另外,被告湖塘街道办2016年5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故被告应当自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湖塘街道办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答复形式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作出了相应的说明,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并无不当。至于原告主张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因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政府信息存在,且亦未能提供文件名、文号等相关线索,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另,被告湖塘街道办负责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出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代理审判员 张丽燕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寿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