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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先乐、王明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先乐,王明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619号原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庐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先乐,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进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霞,女,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先乐、王明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爱民、被告刘先乐的诉讼代理人章进宏、被告王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支付给钱之顺的工程款152466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152466元工程款的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钱之顺之子钱扬涛经朋友介绍主动与原告联系,挂靠原告的资质投标无为县洪巷乡村村通工程并中标。具体施工过程中,钱之顺以及两被告均参与,而原告既不参与实际投资,也不参与利润分配。后因从发包方洪巷乡政府领取的工程款去向问题,钱之顺与两被告发生争议,钱之顺遂诉至法院。此案经过多次审理,2014年5月7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被告刘先乐给付钱之顺188000元,被告王明霞给付钱之顺269397元,总计457397元,并判令原告对该457397元的三分之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152466元。该判决生效后,由于两被告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8月1日,贵院作出(2014)无执字第0040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152466元。2014年11月21日,贵院将上述冻结款项予以扣划。原告认为,上述457397元工程款是两被告应该给付钱之顺的,原告是在两被告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情况下,对其中的152466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原告履行判决义务后,两被告理应将该152466元偿还原告。刘先乐辩称,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工程款152466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合法授权被告1,被告1依授权领取工程款,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王明霞辩称,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向两被告进行追偿。创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截留钱之顺457397元工程款,法院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只对其中的152466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执字第0040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庐江支行的存款152466元被执行扣划。对创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刘先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怀不持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并没有判决原告对两被告享有追偿权;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执行款与本案无关。王明霞同意刘先乐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不应向两被告进行追偿。刘先乐、王明霞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被法院扣划的款项是原告请求追偿的数额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创联公司和被告刘先乐、王明霞系(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创联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之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乐、王明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该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钱之顺之子钱扬涛经朋友介绍主动与创联公司联系,挂靠创联公司资质,投标无为县洪巷乡村村通工程。因钱扬涛系公安在职干警不便出面,便要求创联公司出具介绍信以其兄钱劲杨名义投标。钱扬涛交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并以创联公司的名义于2007年9月23日中标洪巷乡村村通01标段工程。同年8月12日,无为县洪巷乡人民政府与创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创联公司实际雕刻洪巷工程项目部公章一枚,用于工程所有的工程资料申报及业务结算;工程筹资、招聘人员等均由钱扬涛等钱氏父子操作,钱之顺主持工程财务、会计等;刘先乐负责工程日常事务;创联公司不参与实际投资,不参加利润分配。工程部分竣工后,钱之顺、钱扬涛发现刘先乐、王明霞以创联公司洪巷工程项目部名义已领取工程款共1574647元,包括已建设的姥山、旗杆、马西、木春园4条路工程款1097647元,其中刘先乐领取749647元,王明霞领取348000元,只给付钱之顺640250元,实际尚欠457397元。现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创联公司、刘先乐、王明霞尚欠工程款相互推诿,拒不交付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投资人。二审法院另查明:1、2012年1月12日无为县财政局洪巷乡财政所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载明:创联公司中标的洪巷乡村村通01标段已全部竣工,工程款已基本全部拨付。创联公司派员到洪巷乡政府办理财政相关手续时,2007年8月6日以“安徽创联刘先乐”名义办理财政结算手续;2007年8月7日以“钱扬涛10014040289510000000016”账号为接受账号。此后,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安徽创联刘先乐”授权,又以“刘先乐、王明霞”名义以现金方式领取工程款;2、刘先乐、王明霞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09年1月22日分二十余次领取工程款,两人于2008年1月24日、2008年2月1日分三次给付钱之顺共计640250元;3、2009年1月4日刘先乐出具说明:白茆路、东流路,洪巷姥山、马西、椿园工程与我无关,不要任何利润,账目如不清我协助处理,但是欠我的钱由你们归还。4、2009年3月23日,创联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承建的无为县洪巷乡双洞、松南等村村通工程,约于2007年8月开工,为此工程委托授权人1名,出具授权书1份,并雕刻项目部公章1枚,该公章用于该工程所有的工程资料申报及业务结算。2009年4月30日,创联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在洪巷乡村村通01标段工程中标后,出具授权书委托刘先乐以其名义办理施工投标相关事宜、签署投标书、与招标单位(或业主)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事项,并雕刻项目部公章一枚(公章由该公司出具介绍信,委托刘先乐雕刻,该公司没有备案),公章用于该工程所有的工程资料申报及业务结算。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多次审理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了(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1)无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先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钱之顺工程款188000元;三、被上诉人王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钱之顺269397元;四、上诉人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刘先乐、王明霞的上述二、三项债务在152466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钱之顺的其它诉讼请求。由于刘先乐、王明霞未履行偿还义务,钱之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创联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强制划拔执行款项15246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创联公司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是否享有向被告刘先乐、王明霞追偿的权利?当事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前案中,刘先乐、王明霞作为直接责任人,将其在业主单位所领取的工程款予以截留是造成工程款未能全部交付钱氏父子的直接原因,而创联公司作为补充责任人明知涉案工程由钱劲扬投标却出具授权书委托刘先乐办理投标、签订合同等相关手续,并经“安徽创联刘先乐”授权,又以“刘先乐、王明霞”名义通过领取现金方式收取本应由钱氏父子支配的工程款,是造成刘先乐、王明霞截留部分款项不予交付钱氏父子的间接原因。补充责任人的授权只是为截留部分工程款创造了条件。因此创联公司须对案外人向刘先乐、王明霞求偿不能的后果承担风险,即前案所作判决,创联公司在刘先乐、王明霞不能足额返还457397元的情况下,以152466元为限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此判决,截留工程款的直接责任人为第一顺序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人为第二顺序责任人,仅在第一顺序责任人无力清偿或清偿不足的情况下,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范围,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在补充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之间即形成债的关系,为消灭此种债,补充责任人有权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若否认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实际上是将补充责任变更为按份责任加重了补充责任人的责任,且将导致第一顺序责任人因过错而获利,此有违民法公平原则,故对创联公司诉请的款项152466元,其中刘先乐承担62667元(188000元×1/3),王明霞承担89799元(269397×1/3),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法院扣划152466元后,刘先乐和王明霞均未能及时给付,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先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2667元,并承担利息(以626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王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89799元,并承担利息(以897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公告费300元,由刘先乐负担1700元、王明霞负担195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启明审 判 员  何义萍人民陪审员  曹振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