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海宁市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与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张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张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168号原告:海宁市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由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672561-0。法定代表人:沈建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哉、颜佳宁,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中山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642390-4。法定代表人:张有生,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65********。被告:张有生,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海宁市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张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87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二、被告张有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归还。被告张有生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逾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张有生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交付票款2000000元。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交付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四份合计票款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6451959、26451960、26451961、26451962;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8月6日),同日,被告张有生以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归还,被告张有生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张有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原告与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引起的纠纷,因此,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交付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系四份共计票款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8月6日,因此,利息应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被告张有生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张有生承担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张有生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保证责任至主债务还清日止,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有生对上述民间借贷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宁市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海宁市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8496元,由原告海宁市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32元,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8264元。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浙江浩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海宁市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明审 判 员 蒋郭安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