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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田惠玲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惠玲,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721号原告田惠玲。委托代理人崔珍珍、彭畅,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注册号420000000017699。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凯,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田惠玲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17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16.12元,并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原告田惠玲与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房屋位于黄陂区盘龙城汉口北大道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第K区2楼60号,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被告应于每季度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季度租金6356元,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根据合同约定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原告委托被告在委托经营期间代原告缴纳相关税费,被告每季度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5968.28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9日前的租金,原告为追索2015年3月10日起五个季度的租金及违约金诉至本院。另,被告珩生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以书面形式针对不特定业主,就欠付租金的支付时间及数额做出承诺。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并根据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自2015年2月10日起持续至今,该期间被告亦继续租用原告的房屋,且被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作出付款承诺,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第一个季度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代缴相关税费,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继续遵照履行。即被告每季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968.28元,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五个季度的租金29841.4元(5968.28元/季度×5季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每季度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分段分别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田惠玲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五个季度的租金29841.4元;二、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按下列方式向原告田惠玲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68.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68.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68.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68.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68.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田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田惠玲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