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晏远凯、姜爱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晏远凯,姜爱华,段翠兰,荆州市凯军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10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负责人陈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晏远凯,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告姜爱华,系被告晏远凯之妻,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伍家岗区。被告段翠兰,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荆州市凯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三弯路枫华居,组织机构代码59716441-0。法定代表人晏远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与被告晏远凯、姜爱华、段翠兰、荆州市凯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军门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贝贝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福喜,被告晏远凯、凯军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爱华、段翠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三峡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晏远凯、姜爱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晏远凯、姜爱华提供给个人循环贷款额度40万元。该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2014年12月12日,被告晏远凯、姜爱华因投资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同时,被告姜爱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姜爱华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八一路6-2-104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随后,凯军门业公司、段翠兰为保证该债权的实现分别同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法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至2016年4月30日止,尚欠分期还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88384.32元,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晏远凯、姜爱华偿��借款本金383710.62元,罚息4673.70元(罚息计至2016年4月30日),合计388384.32元,2016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被告晏远凯、姜爱华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9419元。3、被告段翠兰、凯军门业公司对被告晏远凯、姜爱华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姜爱华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八一路6-2-104号(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晏远凯、凯军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远凯辩称,本案中借款属实,现在是房地产的低迷期,我在外面有很多债务并未收回,所以现在经济较为困难,目前暂无偿还能力,但这个钱我肯定是会还的。被告姜爱华、段翠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晏远凯、姜爱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晏远凯、姜爱华提供给个人循环贷款额度40万元,该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2014年12月12日,被告晏远凯、姜爱华因投资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同时,被告姜爱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姜爱华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八一路6-2-104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随后,凯军门业公司、段翠兰又分别同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上述贷款的放款义务。同时查明,原、被告���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晏远凯、姜爱华尚欠分期还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88384.32元。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指派郑福喜律师为原告与晏远凯、姜爱华、段翠兰、凯军门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为此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94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成员名单及签字样本》,贷款已还明细清单,一般代理协议、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三峡分行与被告晏���凯、姜爱华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晏远凯、姜爱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晏远凯、姜爱华尚欠本金383710.62元,利息4673.70元,合计388384.32元。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每个周期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每个周期的年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姜爱华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姜爱华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八一路6-2-104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凯军门业公司、段翠兰分别同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亦于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被告凯军门业公司、段翠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等。”故被告因借款所产生的债务还应包含因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而原告在本案中已举证证明其为主张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9419元,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晏远凯、姜爱华承担,段翠兰、被告凯军门业公司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爱华、段翠兰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远凯、姜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83710.62元及利息4673.70元。并以383710.62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被告晏远凯、姜爱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晏远凯、姜爱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9419元。三、被告段翠兰、被告荆州市凯军门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被告晏远凯、姜爱华、段翠兰、荆州市凯军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贝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玉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