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昆山德洛特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新,昆山德洛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德洛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杜河泾路379号2幢。法定代表人:陆雪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钮魏,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建新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德洛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洛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6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建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间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款项为业务收入款;2、德洛特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德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唐建新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洛特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雪芹,主要经营劳保用品、办公设备、五金交电、橡胶制品、包装材料、电动工具、工量刃具等。德洛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雪芹与唐建新、案外人蔡惠明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7日,德洛特公司向蔡惠明昆山鹿城村镇银行张浦支行的账号72×××35汇款12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德洛特公司以蔡惠明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蔡惠明归还借款120000元,在2015年11月5日的庭审中,蔡惠明申请唐建新作为证人进行作证,唐建新陈述德洛特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汇给蔡惠明的120000元系应其要求支付的,应当由其和德洛特公司结算,与蔡惠明无关。2016年4月5日,德洛特公司申请撤诉,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昆周民初字第063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德洛特公司撤回起诉。2016年4月25日,德洛特公司以唐建新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德洛特公司提供一份进账单,唐建新对此无异议。唐建新为证明德洛特公司汇给蔡惠明的120000元系德洛特公司支付给其的部分业务收入款并非借款,申请证人龙某出庭作证。龙某到庭陈述,其与唐建新系朋友关系,与德洛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雪芹也是通过唐建新才认识的。在与唐建新的往来中,唐建新有向他提及与德洛特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唐建新以德洛特公司技术总监的名义将其所掌握的业务介绍给德洛特公司,德洛特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润,利润期间在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左右,且唐建新与德洛特公司商谈业务时有带他一起,但对双方是否就合作关系签订协议并不知情。德洛特公司对龙某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其与唐建新之间的合作关系是从2014年开始的,而讼争款项的汇款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且证人所知悉的情况都是听唐建新转述的,没有证明力,不予认可。庭审中,唐建新申请庭后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限唐建新于庭后10天内提交。唐建新逾期于2016年6月20日提交三份情况说明,出具人分别是昆山恒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昆山唐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昆山夕华电子有限公司,均载明他们公司与唐建新是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与德洛特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是基于这是唐建新经营的新公司,之后因唐建新不再使用德洛特公司经营,就终止与德洛特公司的合作关系。对唐建新提供的三份情况说明,德洛特公司质证认为唐建新系逾期提交证据,且上述三份证明所述并不属实,作为证人证言应由当事人当庭作证,故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德洛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雪芹明确与昆山恒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昆山唐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昆山夕华电子有限公司有存在业务往来,但时间均在2014年3月之后,且和这三家公司的往来与唐建新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进账单、(2015)昆周民初字第0636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笔录、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纠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德洛特公司主张其与唐建新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则德洛特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德洛特公司虽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进账单作为付款凭证可以体现德洛特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案外人蔡惠明汇款120000元,该款唐建新确认系德洛特公司按其要求汇给蔡惠明的,由其和德洛特公司结算,与蔡惠明无关,该对账单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德洛特公司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现唐建新对德洛特公司的转账事实没有异议,仅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并未向德洛特公司借款,讼争款项系德洛特公司支付给其的部分业务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唐建新认为讼争款项非借款,系德洛特公司支付给其的部分业务收入,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证明其主张,唐建新在庭审中申请证人龙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证人龙某所知的情况大部分从唐建新口中得知,为传来证据,且证人与唐建新系朋友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庭后唐建新补充提交了分别由昆山恒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昆山唐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昆山夕华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认为,唐建新提交的三份情况说明虽可反映出上述三家公司与唐建新均认识,与德洛特公司也存在业务往来,但业务往来时间均在2013年7月17日之后,且三家公司对德洛特公司与唐建新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双方是否有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利润如何分成不知悉。综上,唐建新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德洛特公司与唐建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德洛特公司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德洛特公司诉请唐建新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唐建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德洛特公司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唐建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德洛特公司提供了进账单证明其于2013年7月17日向案外人蔡惠明汇款120000元,唐建新确认该款系德洛特公司按其要求汇给蔡惠明的,由其和德洛特公司结算,与蔡惠明无关,即唐建新对德洛特公司的转账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讼争款项系德洛特公司支付给其的部分业务收入,双方间非借贷关系,唐建新应当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唐建新提供了证人龙某的证人证言、昆山恒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昆山唐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昆山夕华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但证人龙某所知的情况大部分从唐建新口中得知,为传来证据,且龙某与唐建新系朋友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三份情况说明仅可反映出上述三家公司与唐建新均认识,与德洛特公司也存在业务往来,且业务往来时间均在2013年7月17日之后,但三家公司对德洛特公司与唐建新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双方是否有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利润如何分成均不知情,故唐建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德洛特公司与唐建新之间系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德洛特公司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唐建新关于德洛特公司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唐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唐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