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6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蒲建国、杨某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蒲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577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某一(杨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胤园,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喻之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建国,男,1987年6月7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7号人保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方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蒲建国、被告杨某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15日原告杨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一的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一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胤园、喻之阳,被告蒲建国,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蒲建国和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820.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被告蒲建国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在夹江县迎江乡郭坪村与我搭乘的杨某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当天我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同年4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腘窝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为:休息四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二次内固定取出需治疗费8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蒲建国承担主要责任,杨某一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7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经我申请对我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川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蒲建国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投保。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457.21元;2、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2%=628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4、护理费127.3元/天×22天=2800.6元;5、交通费600元;6、精神抚慰金3600元;7、二次手术费8000元;8、鉴定费700元。被告蒲建国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3、我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以作为补偿给原告,不要求返还;4、我花去修车费4279元和施救费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蒲建国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3、我公司已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不认可原告主张两个十级伤残,不认可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5、就原告的具体请求(1)住院医疗费20457.21元无异议,但要扣除10%的自费药,二次手术费认可5000元;(2)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3)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21天,15元/天;(4)护理费,认可住院21天,按90元/天计算;(5)交通费没有票据,认可200元;(6)精神抚慰金一个等级按3000元计算,但被告蒲建国只承担主要责任,应只承担70%;(7)鉴定费7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被告蒲建国驾驶其所有的川XX号小型轿车在夹江县迎江乡郭坪村与原告杨某搭乘的由杨某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受伤后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同年4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0457.21元,其中被告蒲建国垫付3000元,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垫付10000元。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腘窝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为:1、……2、休息四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3、……二次内固定取出需治疗费8000元……。2015年4月29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蒲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一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2015年12月7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原告杨某的伤残等级为Ⅹ级+2%,原告杨某花去鉴定费700元。川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某为夹江县XX小学校在校学生,居住于夹江县漹城镇。诉讼中,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后经原告杨某和被告蒲建国同意,其残疾等级一致认可为十级,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案民事责任按7﹕3划分,摩托车驾驶员杨某一应承担的30%部分,原告杨某全部放弃。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不同意被告蒲建国的车损及施救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各方一致认可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按7﹕3划分,即由被告蒲建国承担70%,杨某一承担30%,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蒲建国驾驶的川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在川XX号小型轿车所投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蒲建国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一应承担的30%部分原告杨某自愿放弃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二、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①住院期间医疗费20457.21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要求扣除10%的自费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扣除的数额和项目以及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应当扣除自费药品的依据,也未提供就扣除自费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及充分说明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②再医费8000元,有医院医嘱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的医疗费共计28457.21元;2、护理费,原告杨某住院21天,其护理时间为2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3270元/年标准,原告护理费为33270元/年÷12月÷21.75天×21天=2676.9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某就读于夹江县XX小学校且居住于城镇,因此原告杨某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杨某残疾等级为十级,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6205元/年,原告杨某的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5、原告杨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依法确认为3000元;6、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应当由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7、交通费,根据原告杨某的治疗及伤残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蒲建国的车损和施救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蒲建国的车损和施救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蒲建国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杨某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88184.11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59286.9元,共计69286.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8897.21元(88184.11元-69286.9元),被告蒲建国按责承担的13228.05元(18897.21元×70%),由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扣除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加上被告蒲建国自愿放弃的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后,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赔偿原告杨某72514.95元(69286.9元+13228.05元-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7251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9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人民币69元,被告蒲建国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璜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