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2民初2861号原告:张甲,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某派出所,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张乙,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者,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某派出所。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扶养女儿张丙和儿子张丁;3.被告承担女儿和儿子的抚养费;4.被告自己欠下的债务与原告无关。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06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女儿张丙10岁和儿子张丁7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异性同居、嫖娼等违法活动,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原告还遭被告殴打,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且被告自2014年初出门至今失去联系,未见回家看望子女,也不见给家里提供经济方面的补贴,夫妻长期分居两年有余,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有原告扶养女儿张丙和儿子张丁,被告承担法律规定的抚养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本案的被告张乙,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乙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向被告张乙送达,但被告张乙称其户籍所在地不在吴忠市利通区,无经常居住地,且现不在吴忠市利通区居住;原告亦陈述原、被告双方户籍均不在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已离开吴忠市利通区二年,据此,被告张乙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张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连瑞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