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邹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邹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第22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住所地新余市北湖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尚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小勤、王小鹏,该行副经理、风险管理部负责人。被告邹萍,江西新余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邹萍(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小勤、王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卡号为46×××67的精粹版尊然白金卡。被告自2015年6月12日刷卡消费100001元以来,就未正常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仅归还了55002.11元,被告自2016年3月4日以后再无还款。截止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1294.10元、利息7403.09元、滞纳金3167.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透支款51294.10元、利息7403.09元、滞纳金3167.18元,合计人民币61864.37元(2016年6月15日后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自愿遵守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二、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证明:截止到2016年6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1294.1元、利息7403.09元、滞纳金3167.18元,本息合计61864.37元。三、客户信息查询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立了卡号为46×××67的贷记卡。截止到2016年6月15日,被告拖欠61864.37元。四、账户信息查询表。证明:截止到2016年6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1294.1元、利息7403.09元、滞纳金3167.18元,本息合计61864.37元。五、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自2015年6月12日刷卡消费100001元后,未正常还款,于2015年7月17日产生应付利息,经过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后,被告于3月1日还款5000元,此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出现违约。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原告审批同意被告领取该卡。同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归还透支款,原告不计收利息,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领取了卡号为46×××67的贷记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1294.1元、利息7403.09元、滞纳金3167.18元,本息合计61864.37元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领取金穗贷记卡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截止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1294.1元、利息7403.09元、滞纳金3167.18元,本息合计61864.37元未归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除应偿付原告透支款本金外,尚需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6月15日透支款本金51294.1元、利息7403.09元、滞纳金3167.18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滞纳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截止至2016年6月15日止透支款本金51294.1元、利息7403.09元、滞纳金3167.18元,本息合计61864.3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及滞纳金。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邹萍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晏雪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