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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黄保才与陈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才,陈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300号原告:黄保才,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程,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黄保才与被告陈程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5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保才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以正在开发工程,其在临泉县城内的上岛咖啡店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亲自书写借条,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将现金40000元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仅还原告5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程偿还本金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保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程于2013年9月30日借原告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3、证人马某的证词,证明其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份,被告陈程(在滑集开发房子)到滑集南头其商店里向黄保才借现金40000元,并给黄保才出具一张借据。后黄保才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陈程在滑集西头给黄保才5000元。后来就找不到陈程了。4、证人李某的证词,证明原告黄保才是建房的工头,其跟着黄保才干瓦工活时认识被告陈程。2013年9月份,陈程在马某卖钢筋的商店里向黄保才借现金40000元,好像借款期限一年。听黄保才说他向陈程要过钱,是否给了不知道。被告陈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陈程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仅还原告5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程偿还本金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程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法,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保才借款本金35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华杰审 判 员  杨玉岭人民陪审员  符素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洪洁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