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安春艳侵占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振莲,安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振莲,女,1952年1月29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女,1984年3月1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系自诉人长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马振莲诉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吉0112刑初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马振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自诉人马振莲与被告人安某某系母女关系。马振莲丈夫安树有于2013年9月23日去世。2016年4月5日自诉人马振莲诉至法院称,安某某将安树有身份证拿走,并骗走自诉人身份证,采取伪造签字手段,将安树有名下的存折内的钱支走至少三拾万元。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退返自诉人三十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马振莲诉被告人安某某犯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占罪是指将委托代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交出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马振莲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在安树有死亡后,将安树有身份证拿走,骗走自诉人身份证,采取伪造签字手段,将安树有名下存折内的钱支走至少30万元,对此安某某予以否认。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树有死亡后其家中存款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30万元款项被安某某支取的事实,双阳区人民法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取款凭条等证据中仅有2013年7月26日安树有账户尾号0591中的签名处有“安树有安某某”字样。调取的其他证据中均不体现“安某某”字样。虽然相关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体现尾号为0591账户内的10071.25元于2013年7月26日被支取,签名处有“安树有安某某”字样,但自诉人提供的安树有定期个人存款账户信息查询中记载,2013年7月26日安树有尾号为3409的账号开户,开户金额为10000元。二者时间一致,不排除安某某在取款10000元后为安树有转存10000元的可能。自诉人认为本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取款凭条对应的款项被被告人采用伪造签字手段支取,但自诉人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自诉人所提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自诉人马振莲控诉被告人安某某犯侵占罪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无罪;驳回自诉人马振莲的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马振莲上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安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返还侵占上诉人的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称,其没有侵占上诉人钱款,有其签字的那一起是因为其父亲不识字,其帮助代签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具体证据如下:自诉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安树有名下账号为×××、×××、×××、×××、×××、×××、×××、×××、×××、×××、×××、×××、×××、×××、×××定期个人存款账户信息查询打印记载:安树有名下各账户存取款及开销户情况。2.安家龙(马振莲之子)名下账号为×××的账户明细记载: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存取款情况。3.自诉人马振莲名下账号为×××的账户明细及账号为×××的账户明细记载:马振莲名下二个账户的存取款情况。4.自诉人马振莲名下账号为×××、×××、×××、×××、×××、×××、×××、×××、×××、×××定期个人存款账户明细记载:马振莲名下各账户存取款及开乐户情况。5.自诉人马振莲名下账号为×××的账户明细及账号为×××的账户明细记载:马振莲名下二个账户的存取款情况。7.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各一枚记载:2013年6月28日安树有账户尾号为4158内的3000元被支取,签名处有“安树有”字样。8.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各一枚记载:2015年2月25日安树有账户尾号为2108内的69000元被支取,签名处有“安家龙代安树有”字样。9.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各一枚记载:2013年2月17日安树有账户尾号2017内的20000元被支取,签名处有“安树有”字样。10.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各一枚记载:2014年4月16日安树有账户尾号0575内的20650元被支取,签名处有“安树有马振莲”字样。11.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各一枚记载:2013年9月10日安树有账户尾号3935内的30975元被支取,签名处有“安树有”字样。12.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各一枚记载:2014年6月30日安树有账户尾号7716内的10325元被支取,签名处有“马振莲代安树有”字样。13.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各一枚记载:2013年9月2日安树有账户尾号4158内的51627.01元被支取,签名处有“安树友安家龙”字样。14.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各一枚记载:2013年7月26日安树有账户尾号0591内的10071.25元被支取,签名处有“安树有安某某”字样。15.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各一枚记载:2013年9月3日安树有账户尾号3409内的10003.79元被支取,签名处有“安树有安家龙”字样。16.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各一枚记载:2013年3月19日安树有账户尾号1209内的20006.03元被支取,签名处有“安树有”字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追究被告人安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返还侵占上诉人的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安某某侵占上诉人钱款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振莲诉被告人安某某犯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伟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