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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小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90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君,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宜兴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于同年9月1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徐小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友初(男,1955年2月生,宜兴市高塍镇人)沿宜兴市高塍镇环保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环保大道与新宜金线交叉路口往北100米处时,刮到路边花坛侧石摔倒,致张友初倒地受伤。经鉴定张友初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徐小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小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小君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小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祁某,4、周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接警单,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小君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小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作出部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被告人徐小君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徐小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小君已对被害人作出部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小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明星代理审判员  徐 英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