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高进与张如林、林秀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进,张如林,林秀华,丹阳市宝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高进。委托代理人闻俊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如林。被执行人林秀华,女,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56********,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丹阳市宝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世纪花园东区。法定代表人张天,该××总经理。高进与张如林、林秀华、丹阳市宝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镇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如林、林秀华、丹阳市宝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林秀华退休金帐户银行存款38000元,扣除本院收取的执行费280元后的余款37720元已退还给了申请执行人高进。因被执行人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高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镇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凯代理审判员 张 镇代理审判员 曾中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