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左家轩与边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家轩,边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428号原告:左家轩,男,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疆,男,汉族,1989年5月11日出生。原告左家轩与被告边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左家轩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家轩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边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家轩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左家轩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左家轩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张,被告用其名下的房产做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边疆辩称:借原告90000元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不能一次性偿还,同意分期偿还,同意每月偿还原告3000元。原告左家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左家轩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左家轩的身份及主体地位。2、被告边疆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左家轩出具的欠款金额为7000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边疆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左家轩借款70000元事实的存在。3、被告边疆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左家轩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边疆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左家轩借款20000元事实的存在。4、原告左家轩与被告边疆及被告的妻子骆建敏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边疆将自己的房屋产权证书抵押给原告,并承诺若不能到期还款,愿意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被告边疆对原告左家轩提供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将房产抵押给原告方,只是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原告保管,且被告的妻子骆建敏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上面的签字是被告代签的,骆建敏并不知情。本院根据原告左家轩的举证,以及被告边疆的质证,对原告左家轩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证,对原告左家轩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边疆向原告左家轩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左家轩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左家轩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边疆偿还借款90000元,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边疆至今仍欠原告左家轩借款90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边疆辩称自己没能力立即偿还,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左家轩请求被告边疆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左家轩偿还借款900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边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国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