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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所与罗洪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所,罗洪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01民初3785号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所,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朱新力,系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洪新,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所(以下简称阿克苏地区计划生育指导所)与被告罗洪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地区计划生育指导所法定代表人朱新力及委托代理人罗志强、被告罗洪新及委托代理人张常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地区计划生育指导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136572元,租赁税为38273.04元,支付水、暖、电费75146元,合计24999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阿克苏市文化路计划生育指导所4-5楼、一楼132平方米门面房、妇检室、卫生间、电梯间及过道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赁费在每年4月1日交清,水、电、暖气费在每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现租赁期限已届满。现诉至法院。被告罗洪新辩称:原告主张的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向原告交款由原告出具的收据和发票为证,所欠租金应以双方具体对账为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6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对租赁的价格进行了约定。2、阿克苏地区计生指导所审计报告1份,证明被告应交的租金、税金为1022030.64元,实交租金、税金847185.6元,尚欠租金、税金174845.04元。3、水、暖、电费汇总表,证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暖、电费7514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认为双方于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租金重新作出了约定,由每月每平方米6元改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即每年41664元租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的流水账,审计报告中的1022030.64元包括租金、税金及地下室10年的租金总数,原告主张我方实交的租金、税金847185.6元不认可,我方实际已交的1016670.67元,尚欠5360元未付。对明细表、清单中我方已付的租金的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少计算了我方交纳的租金。本院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双方共同认可的欠款总额1022030.64元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其他审计的账目应结合全案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地下室达成了租赁合同,每年租金21600元,十年总租金为216000元。2、2006年6月20日阿克苏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86526元发票1张、2006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15094.8元收款收据1张、2008年4月10日阿克苏地方税务局出具的63000元发票1张、2008年4月28日阿克苏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3256元发票1张、200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房租费86256元条子1张及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2张、2009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15094.8元收条1份及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1张、2009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40000元房租费出库单1份及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2张、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40000元房租费出库单1份、2010年10月19日原告财务室工作人员吐某某向原告出具的49456元收条1张、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36900元收款收据1张、2011年3月30日原告财务室工作人员吐某某向原告出具的66000元收条1张、2011年6月23日阿克苏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34906元发票1张、2012年3月1日阿克苏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65424元发票1张、2014年12月25日阿克苏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87027元发票1张,证明我方总共向原告支付了税金、租金800670.64元,不包括地下室,还欠5360元。3、2007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0元收据1张、2007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6600元收据1张及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1张、2008年9月9日阿克苏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1600元发票1张及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1张、2012年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1600元收据1张、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1600元收据1张、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1600元入库单1张,证明被告已付清了地下室的总租金216000元。4、房租实际收取情况对比明细表2张,证明关于2011年6月23日阿克苏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34906元发票在原、被告及会计事务所对账时,会计事务所在国库调的清单上显示原告以某宾馆的名义向国库支付了174048元,对账时原告认可这174048元是我方支付的,但对234906元不认可。该明细表由被告和原告单位会计、出纳签字。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据、发票存在重复折抵房租的情形,认为要么以收据为准、要么以发票为准,只能二选其一。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待双方核实后再确认具体数额。对证据4的真实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认为原、被告对该清单中欠付的房租数额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少算了,被告认为多算了。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中,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月16日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阿克苏地区计划生育指导所)将所属的位于阿克苏市文化路计划生育指导所4-5楼、一楼132平方米门面房、妇检室、卫生间、电梯间及过道租赁给乙方(罗洪新);租赁期限10年,自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赁数额,一楼132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年计23760元,4-5楼每平方米6元,年计62496元,合计86256元,地暖面积1000平方米,每年按国家标准另付;付款方式为,第一年从4月1日付清当年租金,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交纳一次租金,在每年4月1日付清当年租金(在第一年4月1日付清第二年租金),第八年开始根据市场行情调整,租金于当年4月1日前交清,税金由甲乙双方各交一年,第一年税金由乙方交纳;房屋的用途,一楼餐饮或其它,4-5楼住宿;乙方负责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暖气费、电话费等费用;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转包;双方对其它事项作出约定。双方订立合同后,被告2006年7月14日遂成了阿克苏某宾馆(个人独资企业),开始经营。2007年2月1日阿克苏某宾馆与原告就阿克苏市文化路计划生育指导所地下室又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阿克苏地区计划生育指导所)将所属的位于阿克苏市文化路计划生育指导所地下室、电梯间及两边安全过道450平方米租给乙方(阿克苏某宾馆)使用;租赁期限10年,从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租金数额,每月每平方米4元,年计21600元,暖气面积450平方米,每年按国家标准另付;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并对其它事项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阿克苏某宾馆接受地下室并开始履行合同。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又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阿克苏地区计划生育指导所)乙方(罗洪新)双方同意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第四条变更为,租金的支付期限和方式为第一年从4月1日付清当年租金,从第五年到合同期限终止四至五楼按每月每平方米4元,每年租金在当年4月1日付清,税金由甲乙双方各交一年,第一年税金由乙方交纳;补充合同订立后,原合同其它内容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对所交纳的房租产生异议,原告遂诉至我院。在诉讼中双方共同认可以下事实:1、被告并不是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纳费用,租赁费用或提前交纳或实际租赁期限届满后交纳,且租赁费交费数额10年总数确定,每年交费不确定;2、被告所欠租赁费用总计为1022030.64元(该费用包括2006年1月16日双方订立合同及补充合同所包含的费用和2007年7月1日租赁地下室10年的费用,该费用含房租,水电暖、税金等费用,其中地下室租金216000元);3、地下室的租金计入本次租赁合同算账的租金;4、在诉讼中双方共同认可将税金计入租金统一计算。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对双方对账核算,原告对被告所交纳各项费用票据中除2011年6月23日的费用票据(共计金额234906元)外,其余交费票据全部认可,与原告提供的会计审计报告对账相符。对于被告交款的过程,原告认可被告是以现金和现金支票的方式交纳,被告向原告交款后,原告开出收据交与被告,原告持款向有关税务部门交款后,持税票做账,也有部分税票交给被告。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2011年6月23日交款税票(共计金额234906元)是其单位交税后出具的。原告认为是2009年至2011年2年收据的涵盖,与2009年至2011年租赁费用重复计算;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认为该费用是单独一笔,且2009年至2011年合计总数不符,所有2009年至2011年原告给被告出具的票据总数不符。原告认为是2009年至2011年2年收据的涵盖,但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交款65424元(原告提供的会计审计报告中显示),但被告认为未交过该款。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被告应向原告交租赁款15085.04元(249991.04元-234906元=15085.04)。法庭辩论前原告提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174845.04元(包含税金38273.04元),支付水、暖、电费75146元,合计249991.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份《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时间、总费用、交款的方式、税金承担等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提交的2011年6月23日交租赁款的税票能否证明被告已交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2011年6月23日交款税票(共计金额234906元)是其单位交税后出具的,认为是2009年至2011年2年收据的涵盖,与2009年至2011年租赁费用重复计算。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认为该费用是单独一笔,且经核实2009年至2011年合计总数与2011年6月23日交款税票(共计金额234906元)不符,也与所有2009年至2011年原告给被告出具的票据总数不符。原告对上述主张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该发票应认定被告向原告交纳的租赁费用。在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交款65424元(原告提供的会计审计报告中显示),但被告认为未交过该款。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因原告已自认,在此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洪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所给付房屋租赁费15085.04元。二、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3元,已减半收取1737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所负担1632元,罗洪新负担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蒲春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王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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