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良平与李金春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良平,李金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执复1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周良平,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胜县。申请执行人:李金春,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复议申请人周良平不服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金春申请执行周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武胜县法院立案受理后,周良平以广安市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武胜县人民法院查明,武胜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武胜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安市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李金春借款115.7万元及利息;二、周良平、张同举对欠李金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金春于2016年6月14日向武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良平连带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金春115.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武胜县法院立案受理后,被执行人周良平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武胜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执行依据中承担连带责任人单独提起执行申请,法律未明确禁止,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律规定。执行中对连带责任人采取强制措施后,该连带责任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主债务人涉嫌犯罪时,对担保人的审理应当继续进行,在执行中,也应当参照处理。因此,周良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了周良平的异议申请。周良平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我院依法撤销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本案的主债务人广安市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的不应撤分执行;本案系投资关系,武胜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不当,且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李金春称,周良平作为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涉嫌犯罪时,对担保人的审理应该继续,在执行过程中也应参照执行,应该继续执行。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执行的款项涉嫌刑事犯罪。因此,申请执行人仅申请执行周良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周良平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李金春与广安市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武胜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武胜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安市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李金春借款115.7万元及利息;周良平、张同举对广安市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李金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1月4日,广安市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安市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被武胜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李金春于2016年6月14日向武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周良平履行武胜县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武胜县法院立案受理后,周良平提出书面异议。武胜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周良平的异议。周良平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武胜法院(2016)川16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李金春与广安市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良平、张同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广安市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被武胜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不能阻断李金春请求实现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周良平对李金春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规定,权利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或者几个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金春请求周良平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周良平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良平的复议申请,维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执异11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杨昌礼代理审判员 唐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薛梦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