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小娟与陕西京信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娟,陕西京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105号原告李小娟,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陕西京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科社,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娟与被告陕西京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娟、被告陕西京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科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娟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购买被告商品房,后因被告原因,2014年4月24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被告与原告达成退还购房款项协议。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应退清下剩房款111258元及交款之日至退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但被告言而无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拖,不予退付。现已进入2016年度,被告还迟迟不退款。无奈,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房款人民币111258元及利息23845元,对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2、双倍支付违约金166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京信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本金数额予以认可,但对利息的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支付了约定款项。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迟延交房而发生纠纷。2014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协商达成解除该商品买卖合同的《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甲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还乙方已交房款壹拾壹万元整;2015年6月30日前退清下剩房款壹拾壹万壹仟贰佰伍拾捌元整。三、甲方在向乙方退付房款的同时,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从交款之日计算至退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五、如甲方违约,除按本协议约定履行退付房款和支付利息外,对违约部分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违约金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李小娟房款110000元。但之后约定的111258.00元房款没有退还,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查原告购房的交款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达成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违约未退还原告下余的111258元房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退还房款111258元,其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11125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认可,故对原告的要求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协议中约定被告违约时应对违约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故被告应对违约迟延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京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退还李小娟购房款111258元,支付利息23845元。二、陕西京信实业有限公司以135103(111258元+2384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李小娟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陕西京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五七代理审判员 柴亚桃人民陪审员 胡振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