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3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振军与田建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军,田建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892号原告:王振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作林,中国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建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军与被告田建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作林、被告田建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和10月8日,被告以急事用钱为由,先后向原告借钱20000元、50000元,共计70000元。两次借钱原告都是让司机赵某给被告送去的。因是朋友,两次借钱被告都未给原告打借条,只是口头约定,最晚明年国庆节前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口推诿,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田建磊辩称,我不欠原告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振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短信记录,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证据二、录音光盘(2016年7月4日及7月10日的两次电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内容摘要,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证据三、证人赵某出庭证实:被告向原告两次借钱都是2013年9月、10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都是在山西,一次是在大同的一个大众4S汽车店,被告买车钱不够,借了原告20000元,当时刷的卡;另一次是在太原的一个宾馆,当时是霸龙大区开会,田建磊住在宾馆,借了原告50000元。我不清楚是否偿还。证据四、证人高某出庭证实:被告向原告两次借钱,一次是买车借了20000元,当时刷的卡;另一次借钱50000元,不知道用途,给的现金。证据五、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打印的原告与被告的通话通话记录,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和同年7月10日通话,原告将通话录音,形成证据二。被告田建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不具有真实性,从形式上看,该短信内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电话和原告的电话存在短信通信,因信息时代存在变号软件和其他手段,足以能够显示这样的内容;另外从短信内容看,存在剪接或者删除的可能,与原告方诉状所称并不一致,原告诉状称多次催要,但是短信只有几条,而且在短信中没有显示被告欠原告的钱,也没有表示愿意偿还,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是原、被告双方通信对话的全部内容。对证据二不认可,7月4日的录音中,双方均未提到欠款金额,只是谈到手头比较紧,以后再说。7月10日的录音内容和整理的内容不一致,原告在说被告欠50000元钱的时候被告并没有认可原告的说法,因两段录音中均未设计借款金额,故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特别是该两段录音源文件显示并不是录音的原件而是经过修改的。对证据三、四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认可,证人均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钱,两名证人分别是原告、被告的员工,如果存在借款的话,不可让两名员工同时在场予以佐证,而且两名证人均不能证实两笔借款的还款情况。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他内容。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从短信可以证实,是原告与被告田建磊(手机号159××××0000)的短信交流,虽然被告提出不认可内容,认为存在通过变号或者其他手段修改,但没有否认电话号码为被告所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短信内容中谈到了借款20000元和50000元,可以证实借款的金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五,两份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7月4日和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通话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和证据四,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佐证,均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钱两次,金额分别为20000元、5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进行调解时,原告陈述被告于庭审结束后给付欠款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给付原告王振军欠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应当通过对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尽管不具备通常民间借贷关系所应有的借款合同、借条等形式,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实质。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建磊偿还原告王振军借款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王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田建磊负担650元,由原告王振军负担1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少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