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执20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李正才、李书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正才,李书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20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正才,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李书春,男,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申请执行人李正才与被执行人李书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浙1004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正才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书春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到期债务共计人民币95180元及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线索或车辆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线索、该不动产无剩余价值或不宜执行。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20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毛奇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潘柳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