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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蒙城宏泰运输有限公司等三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韩克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宫敬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韩克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761号原告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蒙城县省道307线,机构代码证78309603-6。法定代表人康献标,该公司经理。原告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钻石路东北城F18幢103房号,机构代码证:07218467-0。法定代表人高庆迎,该公司经理。原告宫敬敬,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鸽,系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皖北建材家居城19-20栋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8521468198。法定代表人刘松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系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克泉,系本次事故的受伤者。原告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原告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原告宫敬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宫敬敬自有车辆挂靠在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和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和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投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现原告宫敬敬驾驶被保险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8月6日18时与第三人韩克泉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第三人韩克泉受伤,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处理,原告宫敬敬负事故全责,在事故处理期间为抢救第三人韩克泉原告宫敬敬通过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支付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2015年第三人韩克泉在高青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被告要求进行赔偿,但是在诉讼中被告明知原告垫付30000元的情况下,同意第三人韩克泉撤掉对原告的诉讼,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6年6月得知后,就向被告提出理赔,但是被告以全部赔偿为由不予理赔。故原告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提请诉讼,望能准予上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保险金。(二)判令第三人韩克泉对被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放弃了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证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1)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宫敬敬自有车辆挂靠在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和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2)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宫敬敬准驾相符。2、保单三张,证明:(1)2013年12月1日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和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公司投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50000元、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41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2)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韩克泉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赔偿清单,证明韩克泉实际损失达到411533.01元。4、高青县人民法院卷宗材料,证明:(1)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造成的损失。(2)在事故处理期间为抢救第三人韩克泉原告宫敬敬通过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支付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3)2015年第三人韩克泉在高青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被告要求进行赔偿,但是在诉讼中被告明知原告垫付30000元的情况下,同意第三人韩克泉撤掉对原告的诉讼,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总计赔偿37万元。5、网络上传判决书,证明张志刚与屈岩磊两人都是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务。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书面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宫敬敬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时,保险合同条款中也没有约定,投保人给受害人的垫付款,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支付给投保人。二、根据《安徽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机动车一方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该指导意见可以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原告可以把肇事车主作为被告,也可以不列为被告,原告具有选择权。三、根据《安徽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一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一方另案处理。从该指导意见可以认定,对于被答辩人的垫付款,答辩人可以选择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一并处理,也可以不同意一并处理。因此,第三人韩克泉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撤回对被答辩人的诉讼后与答辩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宫敬敬自有车辆,挂靠在宏泰公司和腾达公司名下。宏泰公司和腾达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了交强险和105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2014年8月6日18时,原告宫敬敬驾驶该车与第三人韩克泉驾驶的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韩克泉受伤。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认定,原告宫敬敬负事故全责。在事故处理期间为抢救韩克泉,原告宫敬敬通过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支付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2015年第三人韩克泉在高青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进行赔偿。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韩克泉撤掉对原告的诉讼,与第三人韩克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支付37万元赔偿款给韩克泉。双方在协议中未扣除原告宫敬敬已支付的3万元治疗费用。原告宫敬敬得知后,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告以全部赔偿为由未予理赔。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与伤者韩克泉依法达成调解协议,其协议合法有效。但保险公司已知原告宫敬敬垫付30000元费用给韩克泉的情况下,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时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宫敬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向原告宫敬敬支付垫付医疗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