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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与刘士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刘士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2民初35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东路555号。法定代表人:殷刚,行长。被告:刘士峰,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与被告刘士峰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刘士峰申请信用卡普卡一张,并填写申请表一份,提供身份证及单位收入证明材料、开户日期、核准日期均为2011年5月12日,开通日期2011年5月23日开始使用,卡号:62×××94,额度3000元,并正常使用,最后一次还款金额为51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持卡人逾期41期,因额度循环使用未及时还款,产生逾期,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士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8.82元,利息347.54元、罚息458元,合计3290.63元(截至2016年9月20日)及至还清贷款之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作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