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彭金海与丁文东、范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海,丁文东,范云,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778号原告彭金海。委托代理人嫣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文东。被告范云。被告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文化街。法定代表人夏中达,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逸东家园A区网店69号。负责人孙忠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彭金海诉被告丁文东、范云、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敏超、谈宇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嫣忠、中华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文东、被告范云、被告信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金海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丁文东驾驶被告信达运输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辽K×××××重型普通货车在武汉市三里桥七千亩渔场倒车时,与后方装鱼的货架发生碰撞,造成在货架上作业的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丁文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金海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与后续治疗费17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肇事车辆辽K×××××在被告中华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41894.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信达运输公司辩称:(书面答辩)肇事车辆辽K×××××是挂靠在我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范云车主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求过多,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丁文东驾驶被告信达运输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辽K×××××重型普通货车在武汉市三里桥七千亩渔场倒车时,与后方装鱼的货架发生碰撞,造成在货架上作业的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丁文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金海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与后续治疗费17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肇事车辆辽K×××××在被告中华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41894.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9901.25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08204(27051×20×20%)、误工费13660.23元(38953元/年÷365天×128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20153.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彭金海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保险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文东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在倒车时,与后方装鱼的货架发生碰撞,造成在货架上作业的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丁文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金海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肇事车辆辽K×××××在被告中华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先行向原告彭金海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60.23元、护理费7677.86元、残疾赔偿金85861.9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00153.34元(220153.34元-120000元),依责分担。因被告丁文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K×××××在被告中华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丁文东应赔偿原告彭金海100153.34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流水等不能证实月收入3500元,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交了武汉开创建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13660.23元(38953元/年÷365天×128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金海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彭金海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00153.34元。三、驳回原告彭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210元,由被告范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陈敏超人民陪审员 谈宇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