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张春光诉铁岭市一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光,铁岭市一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971号原告:张春光,男,1964年1月4日生,住西丰镇。被告:铁岭市一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丰县安民镇铸造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凤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凤兴,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张春光与被告铁岭市一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凤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安装门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3套推拉门、1套卷帘门,总价款1.4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被告拖欠款项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推拉门、卷帘门款1.4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我与原告签的《安装门施工合同》。合同约定3个推拉门、1个卷帘门,至今为止卷帘门没有制作安装完毕,3个推拉门的小门都没给安装拉锁。我俩合作三四年了,我们厂房顶端有排气孔,这排气孔的门也是原告制作的,坏了我让原告给维修,原告没给维修,因为这事我俩产生的矛盾。卷帘门没有制作安装完毕,卷帘门的费用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排气孔的门给我修好,三个推拉门的小门门锁给我安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制作门窗的个体业主。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安装门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西丰县安民镇铸造产业园区厂房制作安装3套推拉门、1套卷帘门,原告制作安装完毕后被告给付制作安装费用1.4万元”。原告制作安装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制作安装费用。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制作安装门费用1.4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装门施工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3套推拉门、1套卷帘门,被告尚欠原告制作安装费用1.4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制作安装门费用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订做的卷帘门没有制作安装完毕,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推拉门没有安装门锁,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辩称厂房房顶排气孔要求原告给维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一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光制作安装门费用1.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 攀 百度搜索“”